法律上無商不奸? -司法改革與仇商主義之檢討

作者:廖義銘 (國立高雄大學政治法律學系教授兼法學院院長)

    目前,司法改革已經成為與眾多類似紛亂的政治與社會新聞一樣,每天都有壞消息的新聞話題。但無論在新聞報導中有多少負面的消息,司法改革只要其能真正處理到造成人民不信任司法的核心問題,那麼,今天所有參與司法改革的法界或非法界精英,仍能在台灣的司法發展史上,留下難以抹滅的貢獻。
而筆者認為,當前司法改革真正的問題,便出在司法改革議題建議與分組的規劃者,根本壓根都沒有意識到,民眾對司法之不信任,真正的原因,是出在包括檢察官和法官之司法人員,會受社會上特定的政治意識型態或輿論壓力所左右,而對上了法庭的某種特定族群之人,予以不公平的待遇。而這在法庭上可能遭不公平對待的族群,對社會上的每個人而言,可能只是新聞上的「他人」,但也可能一不小心,就成了自己。
    近日來,便有在政治和社會新聞上的特定族群,在法律上成為真正未能得到公平待遇的弱者,那就是國內那些傳統的大企業家、大資本家、大財團家族。他們的財產權應如何予以保障,才能既符合公平正義,又能符合所謂的社會觀感,乃無聲地考驗著我國的法律實務各界。
曾經是台灣科技產業龍頭的大同公司,近年來力求轉型再造,但其經營權爭奪戰,也已開打,並衍生出嚴重的公司法上之爭議。主因是因大同公司董事會運用公司法所賦予的「審查董事被提名人」之權力,而將非公司派提名的十名董事候選人,以不符合公司法第192條之1所要求的證明文件等理由,全數予以「否決」,以致引爆雙方對簿公堂。
  針對上述大同公司之董事候選人審查之爭議,我國法院過去即曾做過判決,台中地方法院曾於2015年1月針對三信商業銀行董事會封殺董事候選人案,判決該董事會決議無效;2016年5月間,台北地方法院也曾判決東華合纖公司董事會逕自否認董事候選人資料之真實性,顯然不當且無據,因此認定該公司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而無效。
  我國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董事選舉採行「提名」制度;並且為了避免董事候選人有不適任或違反公司經營之可能,於是進一步董事候選人之資格,乃由董事會審查,以協助股東們從董事會決議通過且資格符合的董事候選人中選出董事。
我國公司法這樣的規範,有論者認為:董事會現任董事本身可以擔任「下屆董事候選人」,讓現任董事審查下屆董事候選人,無異允許裁判可以兼球員。
關於此一爭議,筆者認為,必須從公司法之核心精神出發,去探究國家藉由法院之裁判,介入市場運作之適當範圍與限制。按公司法規範之核心精神,在於「所有權與經營權之分離」,然而經營權與所有權得以分離之前提,乃是股東將其資金交給公司而放棄對此資金使用、處分權限的同時,取得股份及因此所生的股東地位,享有類似於收益權的股東自益權,以及相當於管理權的共益權。
股東所擁有的自益權和共益權,都屬於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國家要透過法律去侵犯此人民之財產權,乃必須符合正當程序與比例原則。因此,法院若要介入,必須證明自己之判斷符合正當性與合比例性。
舉例而言,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5項規定:「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對董事被提名人應予審查」。董事(會)對其業務執行就負有高度的忠實注意義務,積極創造公司利益,消極防範弊端及濫權;公司法縱使認識到董事會審查被提名人資格顯然有球員兼裁判之利益衝突情事,但依舊賦予董事會審查權限,即是認識到此一審查其法律性質不僅是權限,更是一項義務。即使論者認為公司法此一規定,似有利益衝突、球員兼裁判之嫌,但董事會仍不能因此放棄其把關權利濫用的守門員角色。公司法既然課予董事會以其專業嚴格審視董事候選人之資格,並以忠實注意義務加諸該等董事(會)重責大任,其規範理念即在以事後的法律責任為後盾,確保董事(會)專業資格的發揮。法院應依法尊重董事(會)的判斷,除非能有明確證據證明董事會違反其忠實注意義務,否則不應該以法官之個人判斷,來介入董事會之審查。
雖然依公司法之規定,董事會審查的事項以公司法第192條之1項所明載者為限,不得要求提名股東檢附公告事項以外之文件;但公司法並未規定,對於違反法令的董事長及董事個人科以懲處,因此,法院若要以裁判介入董事會之審查,例如判決認定董事會之審查為無效,其應有相當詳實之說理,論證其介入之必要性與合理性,否則即屬違法判決。
我國乃憲政民主國家,憲法經由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來保障市場運作之自由,政府若耍透過制定法律來介入自由市場之運作,乃需有憲法23條之所規定之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理由。近年來,在政治上的民粹氛圍之壟罩下,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紛紛制定出各種法令或政策,僅以討好部份強勢主導媒體論述之民眾為實質目的,而欠缺真正能促進整體國家公共利益之必要性,其中,以仇視企業主為其實質的相關法令與政策,最能為之代表。
在仇商的偏見下,吾人便容易看到許多法令、政策、及法院判決,對於企業主之行為及其動機,採取有罪之推定,例如認定董事會對新任董事候選人資格之審查,必有其偏頗之嫌,便是典型的對於企業家之行為與動機,採有罪推定之例。
公司董事會之成員,無論是否為公開上市公司,必然為公司之大股東或創始股東,對一家公司出資較多的大股東或創始股東,其於董事會中所做的決策,究竟必然是為尋其個人之不當利益,抑或是為謀公司的永續發展之整體利益?此一問題,端視決策者、裁判者及相關當事人對於企業家之主觀價值判斷而定,然而,憲政民主國家之法治精神,卻在於將無罪推定之原則一體適用到全體國民,不因個人之種族、性別、宗教、思想、職業而有所不同。亦即,除非有明顯證據證明某人行為,已經或可能侵犯他人之自由、造成社會的緊急危難、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善良風俗,否則都應推定其行為與其動機為良善。
無論政治上的左派思想或仇商偏見如何地盛行,在我國憲法之三權分立架構下,行政部門之執法實不應受其影響;而司法部門之審判,則更應作為無罪推定的法治精神之實踐的堡壘。論者認為,董事會「專責審查董事被提名人」必然造成技術杯葛與不公平,因而期望立法修改公司法此一規定,甚至主張由行政機關來進行相關爭議之解決,無異是在透過破壞三權分立之法治精神,來期望仇商情結得以合法化。
筆者認為,司法改革真正應面對的,是這種法律上仇視特定族群之偏見。因為,今天若仇商可以成為合法、正當,明天或未來,仇窮、仇老、仇同、仇反同、仇外來者、仇新移民……便也可能成為合法而正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