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檢察官徐仕瑋嚴重懈怠職務 遭監院彈劾

巡迴特派記者劉戡宇報導╱ 

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徐仕瑋因嚴重懈怠職務、濫用對於檢察事務官之指揮權限,廢弛職務情節重大,12日遭監察院彈劾。

監察院於彈劾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徐仕瑋案文中指出,徐仕瑋自103年1月徐仕瑋辦理偵查業務起,至其於104年3月離職止,期間內徐仕瑋平均每月未結件數204.47件相較於該期間內全署每股檢察官每月平均未結件數140.95件,超額率約195%,未結案件數幾為其他檢察官2倍,按法務部函頒「辭職、調職檢察官未結案件報告表填寫注意事項」第13點規定:「移交時檢察官之未結(含逾期未結)案件數超過個人平均數20件及全署平均數之百分之三十,或逾期未結案件較個人或全署平均數多10件以上者,應由該署檢察長按下列標準研議處分意見層報法務部。」徐仕瑋辦案存有案件稽延狀況已久,為避免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時遭到處分,竟於104年3月11日至16日短短6日間,將164件案件交予檢察事務官辦理,連同自己偵結案件,該月總共偵結261件,最後移交時未結(含逾期未結)案件為146件,相較於命令到達前12個月(103年3月至104年2月)個人平均未結件數217件,少71件;與全署檢察官平均數140.98件相比,僅逾3.56%;逾期未結案件為7件,與全署檢察官平均數1.92件,僅多出5.08件,進而閃避上開規定之最低處分標準而未被處分,終未被處分,並於104年3月27日育嬰留職停薪並離職,104年6月27日辭職。

監察院認為,「人民有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稱訴訟權,乃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不僅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提起訴訟請求權利保障,尤應保障人民於訴訟上有受公正、迅速審判,獲得救濟之權利,此外,「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4條第3項第3款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依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2號一般性意見第35點 說明,此一權利保障範圍及於正式起訴階段,亦即保障被告應享有迅速接受偵查決定之權利。

監察院強調,徐仕瑋辦案存有案件稽延狀況已久,又為避免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時遭到處分於短短6日之內將大量案件交予檢察事務官辦理,復將檢察事務官所作書類率予轉製成以其名義簽章作成之檢察書類,以提高報結案件數量,以檢察事務官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規定僅視為「司法警察官」觀之,形同徐仕瑋借「司法警察官」之手,行檢察官自己結案之實,恣意濫用對檢察事務官之指揮權限,未能勤慎執行檢察官職務,影響人民訴訟權益及檢察官形象,違失情節洵屬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