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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據財政部87年3月19日台財稅第871934606號函釋規定,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在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前補辦申報者,得選用或改用列舉扣除額。
該局進一步表示,部分納稅義務人於接獲稽徵機關稅額繳款書後,採捐贈、保險費、醫療費收據及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繳息清單等資料,向所轄稽徵稽徵機關申請改採列舉扣除額,以減免稅額,惟依前揭法條規定,不得變更。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為維護自身權益,應於結算申報書中載明採用列舉扣除額,若未填明則稽徵機關將視為已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