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者,將不是用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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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注意確認完成申報程序,倘自行發現未完成申報程序應主動補辦申報;若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補徵應納稅額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舉例說明,甲君未辦理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該局所轄稽徵所依查得資料核定補徵應納稅額。甲君接到稅單後拿出醫療、人身保險費及購屋借款利息等單據主張要以列舉扣除額核定其104年度所得稅,惟依前述規定,甲君未依規定辦理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且未於原查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前補辦申報,依法令規定,無列舉扣除額之適用,僅能以標準扣除額90,000元核定補徵應納稅額。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因所得稅法第17條第3項明文規定,依同法第71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請納稅義務人應審慎確認完成結算申報程序,以維護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