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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開立憑證交付直接買受人。若營業人不對直接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卻開立予非實際買受人,即構成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之行為。
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銷售貨物1,000萬元予乙公司,雖已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卻將統一發票買受人記載為丙公司,並將統一發票交付丙公司,該行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依查明認定之違章金額5%,處罰鍰金額50萬元(1,000萬元×5﹪=50萬元)。
該局特別呼籲,不直接對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逕開立予他人,係未將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之行為,應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依查明認定違章金額處以5%罰鍰。在此特別提醒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
務時,須確實依所銷貨之對象開立統一發票,以免誤觸法令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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