巡迴特派記者劉戡宇報導╱
考試院會29日審議通過公務人員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計13項重大變革,將於近日內函請立法院審議。
考試院長伍錦霖表示,公務人員保障法自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迄今,施行已10餘年,期間公務人員人事法規、行政程序法及行政救濟法規,已有諸多變革,例如考試院自103年起,擴大實施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未占缺訓練制度,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修正規定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10年,行政訴訟法已修正6次,訴願法已修正2次,為切合實務運作,完備法制,爰修正增加實體保障項目、強化紛爭解決機制。
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重點為,一、 增訂公務人員於停職、休職、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但不得執行職務;二、 為保障申請留職停薪或經依法休職之公務人員之復職權利,增訂此類人員之復職規定;三、 為保障公務人員有不服公職之權利,增訂公務人員之辭職,應以書面為之,除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不得拒絶之;四、 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如認為該命令違法,負報告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以書面再次下達時,明定應於該書面署名,始得課予公務人員應服從之義務;五、 為兼顧公益之維護,及公務人員生命及身體安全之保障,增訂公務人員獨自執行職務者,得視情況暫時停止執行職務;六、 考量慰問金之性質係政府對於因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之公務人員,予以慰問、照護及保障所發給之及時性給與,為避免與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混淆,明定慰問金之發給要件;七、 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74號及第723號解釋,關於時效制度應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法規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定之之解釋意旨,增訂依本法或本法授權法規規定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依其請求權性質,分為10年及2年二種;八、 為因應實務需求,並完整保障公務人員權利,增訂拒絕申請之課予義務復審;九、 鑑於調處程序可增進行政效率、維持機關內部之和諧及減少行政成本之支出,增訂調處程序亦適用於復審事件;十、 為因應電子化政府及公文無紙化政策,關於保障事件決定書及其執行情形之公告周知方式,增訂可公布於機關網站之方式;十一、 鑑於保訓會為再申訴事件最終救濟機關,再申訴事件經保訓會決定後,當事人無其他救濟管道,增訂再審議程序亦適用於再申訴事件;十二、 鑑於自106年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將全面實施未占缺訓練,為保障受訓人員之權益,納入準用本法;又為保障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未獲分發任用人員之權益,亦予增列納入準用本法。另考量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不服保訓會所為之行政處分者,不宜再依本法規定向保訓會提起復審救濟,增列渠等應依訴願程序救濟等規定;十三、 鑑於本法自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迄今,已施行10餘年,爰刪除尚未終結之再復審事件,及原依相關法律審理中之訴願事件,應依復審程序終結之事件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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