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發生呆帳損失,催收逾期債權時,應確認債務人確實的營業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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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近來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發現有營利事業申報呆帳損失,雖屬逾期2年的債權,經債權人催收,而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惟未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信函,遭到剔除補稅。

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營利事業各項應收債權中有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的存證函,方能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於存證信函送達年度列報呆帳損失。

該局舉例說明,於查核轄內甲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列報呆帳損失1千餘萬元,係該公司於103年1月間銷貨予乙公司之貨款,經多次催討,皆未獲償還。甲公司遂向乙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該筆貨款,因乙公司於104年間變更營業地址,甲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前,未再查明確認乙公司確實營業地址,致無法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信函,原列報該筆呆帳損失,經該局剔除補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對於逾2年應收債權,以郵寄存證函方式進行催收,應注意債務人的營業地址是否有變更情形,所以催收債權時,可再利用經濟部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或是財政部稅務入口網進行查詢,以確認債務人確實的營業地址,以免申報之呆帳損失因存證函未送達遭剔除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