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之股票股利,於出售申報證券交易損益時,得以面額計算成本

(本報訊)高雄國稅局近來接獲轄內營利事業詢問,公司因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股票股利,該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惟嗣後出售該類股票應如何計算證劵交易所得?
該局表示,營利事業出售是類股票股利之證券交易損益計算,得按財政部於99年8月6日發布台財稅字第09900179790號令規定,以面額為成本,並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或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損益。舉例說明:甲公司102年度買進國內乙公司股票5,000股(每股面額10元),投資成本160,000元,103年度獲配股票股利500股,103年底以每股42元出售900股,其每股平均成本為30元[(160,000+500╳10)/(5,000+500)],證券交易所得應為10,800元[900×(4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