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繳義務人應依限辦理扣繳憑單申報,以免受罰

新聞中心報導

林小姐來電詢問,其為營利事業負責人,已於106年3月自動補報105年度扣繳憑單,為何仍遭裁處罰鍰?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各類所得時,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所扣繳稅款,開具扣繳憑單,彙報稽徵機關查核。因林小姐為該營利事業之扣繳義務人,雖於106年3月自動補報105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惟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同法第92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扣繳憑單,逾期自動申報者,仍應按扣繳稅額處10%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1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750元。
該局特別提醒扣繳義務人年終將屆,應檢視106年度給付各納稅義務人之各類所得及扣繳稅款暨免扣繳憑單相關資料,並於107年1月底前依規定格式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以免逾期受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