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專業財產權應予保障

作者:廖義銘 (國立高雄大學政治法律學系教授兼法學院院長)


   司法改革,無論其方法與目標如何,都應符合民主憲政之常規、公平合理之要求。若司法改革為達到某特定政策目標,而採取違反憲法精神方法,造成族群或階級公平性之破壞,則必然種下社會不正義之種籽,引致未來一次又一次的司法改革之需求。
    目前司法院及法務部所提之司法改革相關建議議題中,就有明顯為達到某種政策目標,而嚴重違反憲法精神者,例如法務部提議,為提升律師素質,乃推動律師公益服務義務制度及報酬公開化,要求律師每年應撥出一定時數從事平民法律服務、義務辯護、義務訴訟、推廣法律教育等社會公益服務,違反者構成懲戒事由。
    此一建議若未來經立法院多數黨之強勢表決而落實,將產生嚴重之憲政危機。首先,我國憲法第7條明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於此條文中,雖未明定人民不分職業於法律上一律平等;然若貿然修法,規定人民僅因為其職業為律師,即在法律之規範上,負有較其他職業更重之公益服務義務,如此一來,即代表未來中華民國憲法,並不保障人民無分職業,在法律上能得到一律平等的地位。
    其次,律師之專業,屬於其財產權之範圍,應受到憲法之保障。律師法中明定律師應親自執行職務;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不得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這些規定,都足以說明律師親自執行法律專業服務,乃為法律所認定之專屬財產權。因此,若立法要求律師應免費提供法律專業服務,則應可視為係對律師財產權之公益徵收。
依釋字第400號、425號、440號、516號等之解釋: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使用財產權應予保障的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的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的權利,並且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的侵害,才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果因為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的必要,國家機關雖然可以依法徵收人民的財產,但應該給予相當的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的意旨。因此,國家固然可以依法徵收律師之法律專業之財產,但若未能給予相當之補償,便是明顯侵犯律師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
再者,我國律師法開宗明義地認定,律師應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且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因此法務部所提之建議,除已明顯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主旨,而侵犯了律師之財產權外,並且試圖用他律的方法來提升律師之品質,亦已違反了律師法所強調的律師自律自治之精神。
最後,這種違憲且違法之司法改革建議,若因具有政治之正確性,而在司法改革討論之過程中,被包裝成多數參與者認同之意見;並於後續之立法過程中,執政黨以壓倒性多數來予以落實,那麼,立法上的多數,未來也將可以壓倒性的多數決,來侵犯特定種族、宗教、階級、性別、黨派人民之財產權,且只要用公益之名,即可不需給予合理補償。如此一來,司法改革反將成為我國憲法破廢,人民財產權將因職業有別,而再無憲法保障之源。